排放权交易机制探析

2014-4-27 07:13 来源: 易碳家期刊 |作者: 林灿铃

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基础及其内涵


一、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基础及其内涵

1994年3月21日生效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立的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同时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均有义务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

但由于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负有历史和现实的责任,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而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发展经济与消除贫困。但由于公约的框架性特点,缺乏具体的、明确的、实质性的关于附件一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的减排义务,因此关于发展中国家是否需要承担减排义务以及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削减的具体数量和时间等便成为公约生效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经过激烈艰难的谈判磋商,终于1997年第三次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使公约的实施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议定书不仅对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做出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定量限制,议定书所确定的“减排三机制” 更提供了为减缓全球气候变化实施温室气体减排的法律依据。

排放权交易机制(ET)、联合履约机制(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均是以减排目标值的量化清单为基础。根据议定书第十七条的规定,排放权交易是指一个“公约附件一缔约方”(发达国家缔约方,包括经济转型国家)可能超量排放温室气体 时,通过向另一个有多余排放额度的属于公约附件一所列国家缔约方购买排放额度,从而实现其减排承诺,并同时从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中扣减相应的转让额度。这是议定书所确立的附件一国家之间的一种减排合作机制。在此,必须强调的是排放权交易机制自身的特点及其与另外两个机制的基本区别。

联合履约机制是指附件一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级的合作,其所实现的排放减少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 ,也称“排减单位”,简称ERU) ,可以转让给另一发达国家缔约方,但是同时必须在转让方的分配数量单位上扣减相应的额度。而清洁发展机制主要是指附件一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或其他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在发展中国家进行产生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投资,由此换取投资项目所产生的部分或全部排放减少量,作为其履行减排义务的组成部分,这个排放减少量在清洁发展机制中被称为“经证明的减少排放”(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简称CER)。

首先,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为何在议定书中ET与JI两机制中均使用“排减单位”(ERU)的表述,而在CDM中使用的是“经证明的排减单位”(CER)。为何在CDM中的排减单位又需要“经证明”呢?对这一问题的解释不能脱离两类机制对参与方资格的不同要求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限制温室气体排放问题上承担的义务的不同这两点来考虑。在ET中,交易双方都承担着具有拘束力的减排义务,二者地位相当,都非常重视低成本的减排机会,重视这种比较优势的实际价值,所以对于“排减单位”(ERU)的计算都会使之尽量符合实际的排放削减量。而与之形成对比的是CDM,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在第一承诺期内并不承担强制性的减排义务,其可能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使实际减排量小于用以履行公约义务的减排量,从而使发达国家逃避了部分强制性减排义务。因此,在CDM中更强调用以履行义务的减排额度的真实性,即需要经“证明”,而在ET和JI中直接采用了“排减单位”的表述。

ET与JI都是在发达国家缔约方之间采用的减排机制,而只有CDM机制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纳入了机制实施主体。因此,这三机制要与国内层面的地区之间的减排措施分开,前者是属于国际法调整范围,后者由国内法进行规制。此外,ET并不需要基于具体的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或碳汇(carbon sinks) 吸收效果的投资项目或活动来实施这种合作,而是直接基于附件一缔约方之间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的交易。而CDM和JI必须是基于项目级的合作,通过获取具体项目所实现的“经证明的减排量”或“排减单位”才能用于投资方作为其实现议定书的定量削减目标的组成部分。还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议定书允许发达国家缔约方政府授权其法律实体进行这种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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