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权交易机制探析

2014-4-27 07:13 来源: 易碳家期刊 |作者: 林灿铃

排放权交易的主体资格要求


二、排放权交易的主体资格要求

排放权交易所交易的不是一般的有形商品,而是一种量化的减排信用额度。进行这种交易的目的就是使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确保其所排放的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议定书附件B所载其量化限制及其分配数量。 因此,议定书附件B所载的量化限制是从整体上要求附件一缔约方达到的减排目标,而分配数量是根据这种量化限制得到的允许排放量,只要承担减排义务的缔约方不超过其获得的分配数量就视为履约。

议定书确立的排放权交易机制规定可用以交易的信用额度(等于一公吨二氧化碳当量,该当量使用全球升温潜能值计算)包括分配数量(AAU) 、清除单位(RMU) 、排减单位(ERU) 、经证明的排减单位(CER) 等,这些信用额度的转让和获取将通过议定书下的登记体系进行跟踪和记录。该登记体系包括附件一缔约方建立和维持的国家登记册。

通过这样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议定书的灵活三机制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附件一缔约方通过清洁发展机制和联合履约获得的信用额度可以通过排放权交易机制形成的国际交易市场进行转让和出售,使信用额度产生商业价值,这无疑提高了附件一缔约方减排温室气体的积极性。

在议定书所确定的排放权交易中,需要加以强调的一点是该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参与主体只能是议定书附件一缔约方或其授权的法律实体 ,参加排放权交易活动的主体是有其资格要求的,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条件主要包括:1.为议定书的缔约方;2.服从议定书规定的遵守程序和机制;3.已按照议定书确定的分配数量并按照分配数量核算方式表明对此数量负责(即计算了分配数量);4.已经按照第五条第1款 及其相应的编制指南的要求建立了用于估算《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体系;5.已经按照第七条第4 款 及其相应的编制指南的要求建立了国家登记册;6.己经提交最新的年度清单并继续按照第五条第2款和第七条第1款以及据此决定的指南所载要求提交年度清单(包括年度清单报告和通用报告格式);7.提交了有关AAU的补充资料(包括增加或减少AAU、计算了第三条第3和4款土地使用、土地使用变化和林业活动的AAU)。

议定书遵约委员会的执行事务组有权对参与排放权交易的附件一缔约方是否符合资格要求进行审查和认定。若执行事务组认为缔约方在参与交易后,又不能满足参与排放权交易的适格性要求,可以暂停其参与资格,并将此信息提供给秘书处。秘书处则应持续公布符合参与排放权交易条件的以及被暂停参与排放权交易的缔约方的清单。

议定书之所以允许缔约方授权法律实体参与排放权交易机制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首先,为实现减排承诺,缔约国需要将其减排义务分配到其境内现有的或将来出现的温室气体排放源处,而大部分温室气体的排放源就来自法律实体,因此法律实体也将承担减排的义务,如果它们能够参与议定书的弹性机制,那么它们可以通过这些机制来协助完成部分减排目标;其次,如果能够加入如技术革新、能源生产、合同谈判等与减排活动有关的交易,经授权的法律实体为盈利的目的会更积极地进行温室气体减排。

缔约方可以根据议定书第十七条而授权法律实体转让和/或取得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分配数量、经证明的排减单位、排减单位或清除单位,但该缔约方应当保持其所授权的实体的最新名单,提供给秘书处,并通过国家登记册予以公开。同时得保证这种参与符合要求。当缔约方没有满足资格要求或其资格被暂时取消时,则其授权之有关实体不得进行转让和取得减排额度。

可见,国家不仅对自身的减排义务承担责任,而且须对经其授权的法律实体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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