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定书之“减排三机制”与国内碳交易的区别
我们必须明确:议定书的减排三机制都不是在国内实施减排行动,缔约方国内的
排放权交易也不属于议定书的规制范围。议定书排放权交易机制允许国内法律实体参与交易,这有利于该机制的发展和环境目标的实现,但其运作有赖于国内法律
法规进行具体规定。
国内的排放权交易基本上可归纳为三种类型:上限交易型(cap and trade)、基线和信用额度型(baseline and credit)和抵消型(offset)。
上限交易型是指在该类排放权交易设置中,规则制定者对排放量规定了一个上限,即允许排放权交易的参与方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某种污染物质的总量。然后在该总的许可排放的上限之下确定额度并对该额度进行分配。额度分配的方式在排放权交易中是关键
问题。当这些额度分配完毕就可以自由交易了。在履行期限内,每个参与方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监控并计算其实际排放量。在期限届满之日,参与方必须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等于其实际排放量的额度。典型的使用上限交易型的排放权交易机制包括美国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计划》和丹麦的《二氧化碳规划》等。
基线和信用型的排放权交易,则要求参与方在交易之前必须“挣取”信用。其关键是规则制定者根据个体的排放水平为参与方划定一基线,并按特定程序进行监测和计算各参与方所进行的实际排放量。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有关管理当局对该时期内排放源的实际排放和基线进行比较后,那些实际排放低于基线的参与实体能够获得等于二者差额的信用额度,并可自由交易所获得的额度。如果某参与方的实际排放超过了为其设置的基线,就必须购买相当于超额的信用以保证履行。
抵消型排放权交易是用来抵消新的排放源的额外排放以及现存排放源的扩大排放。在该机制下,那些对新的或扩大排放承担责任的实体可购买等于现存的排放源获得的减排量。这种对新的或扩大排放要求抵消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现存排放源是否进行减排是自愿的。实际上,现存排放源获得了等于据以计量其减排额度的基线的免费额度。对于新的或扩大排放源来说,其基线是它们不需要进行抵消的许可排放额度。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案》在空气质量低劣的地区为大型、新的和扩大的排放源设立了抵消排放的义务。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在基线及信用型和抵消型两种排放权交易类型中,基线确定的量等于上限交易型中所确定的上限量。然而,这三者还是有重要的区别的。在上限交易型中,它是试图建立一绝对的界限(如,每年可排放多少吨污染物)来确定所有参与方可以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而基线常常是以排放率的形式规定的(如每单位产出可排放多少千克的污染物)。总体的可排放量是随着产出的变化而变化的。此外,在上限交易型中,在期限到来之前就将可排放额度分配给了交易参与方,而其他两种类型是在某一期限届满后当参与方的实际排放低于基线的情况下才发放信用额度的。
议定书规定的排放权交易类似上限交易型,但不论是排放权交易还是清洁发展机制和共同履约机制,议定书三机制都不是指在本国内实施减排行动,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境外减排”。在公约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缔约方提出率先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允许其采取灵活的
政策履约,这些灵活的政策和措施主要是指其在境外采取的减排行动,因这种减排行动获得的减排额度单位应该可以进行交易。这一观点的经济学基础是:基于温室气体本身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对大气产生的影响都是一样的,而在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即使采取同样的行动,由于国家之间发展水平的不同、劳动力成本的差异等,其所需的减排成本会有较大的差异。这种客观存在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减排成本差异成为了一种推动力量,推动了高减排成本的国家强烈要求允许其到具有低减排成本的国家实施减排行动以获得低成本的减排效益。可以认为,议定书三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在全球范围内寻求最低的减排成本和路径的有益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