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总量配额由存量用能指标和增量用能指标构成
第十条 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总量配额由存量用能指标和增量用能指标构成,并根据节能目标任务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等,实行差别化核定用能单位年度能源消费配额。用能存量基准值根据2011年-2013年较高年度用能总量确定。用能增量基准值根据新上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填报节能登记表的项目,用能量需经市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审核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定。
第十一条 市节能监察监测中心负责对用能单位用能总量逐年进行差别化核定,经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作为调整和下达用能单位年度能源消费配额指标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发生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变更行为,其能源消费总量配额指标应当从变更前的配额指标中核分,变更后的能源消费总量配额指标不得大于变更前的总量配额指标。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搬迁的用能单位,其能源消费配额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后予以保留,用于用能单位搬迁后用能配额指标。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总量配额有效期为1年,实行逐年核定。新上项目能源消费配额有效期自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之日起一般为3年,最长为5年,以后逐年按实际用能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年度能源消费配额,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期不少于15天。用能单位对核定和分配的能源消费配额指标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申请复核,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