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
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如下信息:纳入温室气体种类,纳入行业,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排放配额分配方法,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规则,各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清缴情况,推荐的
核查机构名单,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等。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公布交易
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
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对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 核查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二) 交易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对
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 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核查报告报送情况;
(二) 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清缴情况;
(三) 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和其它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它从业单位和人员参加碳排放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记录,并纳入相关的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重违法失信的碳
排放权交易的参与机构和人员,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建立“黑名单”并依法予以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