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
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
(二)不按规定提交核查报告。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指派
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逾期仍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核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上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核查业务;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四)开展违规的交易业务;
(五)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而被处罚的重点排放单位,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
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各参与方在参与本办法规定的事务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