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5-4 15:37 来源: 中国碳交易网 |作者: 张博
我国关于CDM项目运行机制的主要法律文件为《CDM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和《CDM项目申报审批流程》。笔者认为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该办法未规定关于CDM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根据我国环境法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在实施后对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CDM项目是与林业有关的专项规划。因此在项目上报审批前,有关部门需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CDM项目如果带来其他环境问题,应当提出解决的办法。
二是我国对于CDM项目的申请与评估的程序过于复杂,标准不规范。据易碳家了解到,根据《CDM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的审核批转程序主要为:1.项目经由相关主体申请后,国家发改委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发改委将审核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事会审核,2.对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会同科技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邀请有经营实体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国家CDM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3.评估机构向国家发改委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检测报告,发改委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经营实体对CDM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并向CDM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①由于我国CDM项目的审批时间长,过程复杂,大大增加企业从事CDM的风险,使其参与的积极性极大降低。因此政府应着手简化程序、缩短时间,减小企业的风险,并使批准的程序更加透明和公开。
三是我国未对CDM项目主体及监管人员规定法律责任。对于不按照协议进行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以实现可持续发展或提供虚假减排量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的项目主体规定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据易碳家了解到,根据《CDM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发改委有权对CDM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由此对于监督人员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应当制定对技术转让的规定。CDM项目所追求的不仅仅是商业利益,是交易双方共同的环境利益。发展中国家通过CDM机制获得发达国家的资金和技术的支持。发展中国家应当尽可能通过合作得到领先技术,以谋求长远利益。因此在规范性文件中需做出关于项目开发中的技术性转让的硬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