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6日,
北京市发改委下发《关于规范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依此规定对碳
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规定》,北京市发改委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将自主决定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本规定自2014年5月5日起实施。
针对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及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量与间接排放量之和大于1万吨(含)的单位为重点排放单位(注,重点排放单位的纳入标准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发改规〔2013〕5号)的相关规定),《规定》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主观和客观等因素明确了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及从重处罚等四种处罚情形。四种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如下:
1.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① 年综合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报告报送的;
② 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方核查报告报送的;
③ 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期限10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的;
④ 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2.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① 首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期结束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② 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期限内已委托第三方
核查机构核查且认真配合核查工作的;
③ 重点碳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10%以内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④ 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