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结论及建议
1、虽然“超低排放”在特定电厂、特定条件下短时间内是可行的,但缺乏科学、公正、严格的
第三方检验;同时,从企业采用的技术及设备来看,“超低排放”可以认为是实现稳定达标排放的一种方式;从现有技术和设备支撑来看,真正实现“超低排放”仍然存在很大困难,且一些新出现的
问题并未得到很好解决;若不计成本,“超低排放”可以实现,但从成本-效益角度分析,其必要性值得认真商榷。
因此,应继续坚持以GB13223—2011作为我国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监管的法定依据,同时积极鼓励企业为实现稳定达标排放而进行各种技术创新、管理创新。
2、若要强制推进“超低排放”,则首先应由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宏观经济及价格管理部门、
电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超低排放”系统性问题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超低排放”的概念及应用范围;“超低排放”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及其对技术的影响;系统及设备的可靠性、资源节约、防止二次污染等特性。评价指标应包含能体现其本质属性的指标,如环境质量改善率、单位电量增加成本、单位污染物
减排边际成本、设备可靠性等。根据评估目的和对象的不同,确定系统或设备验收所需的连续运行时间要求。
3、在评估报告未确定前,“超低排放”不应进入排放标准,不应作为环境影响审批的依据,但可以作为企业自愿或者与政府间的一种协议。
4、对已经由政府部门要求实施的“超低排放”改造,应综合考虑环境改善的效果和投资情况来补偿改造成本;对达到“超低排放”的新建电厂,应按新的电价机制执行。
5、燃煤电厂烟尘排放浓度已经很低,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很小,且由于燃煤电厂运行和烟气排放系统自身的特性,即便有更准确的监测方法和设备,也难以解决整个系统误差大的问题,没有必要为了更准确地监测到每立方米几毫克的烟尘采用更高经济代价的监测设备。
6、对现行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排放限值、取样时间等进行修改,建议用小时平均的两倍值及月均值是否超标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