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
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环保厅负责《暂行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县级环保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市(州)环保局可授权县级环保局发放应由市(州)环保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按照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 凡在
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的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
第五条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
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
政策要求;(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项目)和验收材料;(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评审批文件的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七)按照法律
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者,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八)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了自动监控设施;(九)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十)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十一)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十二)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十三)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临时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均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除按申领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污水处理运营资质。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除按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一条 负责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确定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和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新、改、扩建企业和具有环评报告的现有企业按照环评批复确定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二)其他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总量。
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量总和大于上级核定的污染排放总量的,应进行更加严格的总量控制,实行排污总量分配,确保完成区域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及时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者,说明理由。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同级人民政府未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公文形式将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加盖人民政府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1)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3)有效期限;(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二)副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有:
(1)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2)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3)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要求(4)年度信息核查记录;(5)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量和时限;(6)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排污许可证用于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明,仅限申领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排污许可证可用于工商年审、上市环保核查、融资、信贷、保险等需要进行排污许可证明的领域作证明材料。排污许可证和排污临时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依法责令整改。禁止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在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确定改变的15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持证人的申请,核实材料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申请延续的条件,按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原因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纳入各级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名单和总量减排结构关停淘汰名单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确定遗失、毁损的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核查。排污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颁发机关申请对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进行核查。
年度信息核查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生产经营报表;(2)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环境监测报告;(3)排污申报及排污收费相关材料;(4)持证排污者的环境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5)排污许可证载明信息变化情况。
对不符合条件和环保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通过年度信息核查。
第二十条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年度信息核查以及未通过年度信息核查的排污者,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实施意见》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