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查人员的材料包括
(二)核查人员的材料包括:
1、核查人员基本情况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4、具备国家和本市
碳排放核算方法编制、试点企业碳排放状况初始报告盘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
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
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
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或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核等领域咨询或审核经验的证明。
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的规模、业绩、能力及技术力量等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确定备案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对本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的
第三方机构,应当从备案机构名单中选取。
第九条(分领域管理)
本市对核查机构名录按照以下领域进行分类管理:
(一)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
(三)石油加工和炼焦、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
(五)建筑及其他领域。
申请相关领域备案的核查机构,应在国家和本市碳排放核算方法编制、试点企业碳排放状况初始报告盘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
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等工作中具备以上相应领域的业绩及核查人员。核查机构可以兼有多个领域类别。
第十条 (备案事项变更)
核查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查领域、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一条(核查机构的确定)
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委托经备案的核查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碳排放核查工作指南》的规定,与核查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核查范围、核查要求、工作时限、核查费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核查工作要求)
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应当按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碳排放核查工作指南》的要求,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保证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工作按时完成、核查过程标准规范,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核查人员管理)
核查人员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接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碳排放核查工作证。核查工作证是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的工作凭证。核查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核查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培训及核发核查工作证时,不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