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监管与处理)
第十四条(监管与处理)
市发展改革委通过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
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核查机构名录。
核查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备案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核查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或程序要求的;
(四)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
(五)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六)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
碳排放信息的;
(八)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核查机构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同时依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