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
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处理措施)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市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
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
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本市
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
(三)将其违法行为告知本市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第三方机构责任)
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
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交易所责任)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第三方机构管理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