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碳排放交易风险,防范违规交易行为,保障正常的
市场秩序,根据《温室气体自愿
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碳
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细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交易制度安排、交易行为监管、交易异常情况处理、交易纠纷处理等方面建立风险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三条 交易所对交易产品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由交易所设置和调整,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全额资金及权益交易。交易参与人申报卖出权益,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的可交易权益余额;交易参与人申报买入交易产品,金额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的可用资金余额。
第五条 交易所对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权益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四)交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权益;
(二)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涉嫌关联交易或市场操纵;
(三)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影响交易价格或其他交易参与人的交易决定;
(四)巨额申报,影响交易价格或明显偏离市场成交价格;
(五)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六)交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七条 交易所定期和不定期监督对交易参与人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交易参与人违规或异常交易行为。
第八条 交易所发现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情况复杂且重大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扩大。
第九条 交易各方应当配合交易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对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交易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告;
(二)要求相关方提交书面承诺;
(三)约见谈话;
(四)限制相关交易账户;
(五)冻结相关交易账户;
(六)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异常情况,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十三条 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十五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导致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发生交易纠纷,影响或可能影响市场正常交易的,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交易所应按相关规定对交易参与人报告的纠纷进行记录、调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处理,防止交易纠纷影响市场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约见交易参与人谈话提醒风险,并要求其报告情况:
(一) 权益价格出现异常;
(二) 交易参与人交易异常;
(三) 交易参与人权益持有异常;
(四) 交易参与人资金异常;
(五) 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
(六) 交易所接到涉及交易参与人的投诉;
(七) 交易参与人涉及司法调查;
(八)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交易所发现交易参与人有违规嫌疑、交易行为有较大风险的,可对交易参与人发出书面风险警示。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交易参与人警示风险: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
(二)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
(三)交易参与人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