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发改[2016]163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本市
碳排放权交易相关
法规政策,经研究并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现就2016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核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本通知所指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核定年份为2016年,核定重 点排放单位固定设施二氧化碳排放配额的历史基准年份仍为2009—2012年,核定重点排放单位移动设施二氧化碳排放配额的历史基准年份仍为2011—2014年。
石化、
水泥、制造业和其他行业、其他服务业、
交通运输行业企业的固定源部分,继续采用基于历史排放总量的配额核定方法。供热企业(单位)和火力发电企业、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的移动排放设施,继续采用基于历史排放强度的配额核定方法。
二、关于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总量核定
重点排放单位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总量包括既有设施配额、新增设施配额、配额调整量三部分。计算公式为:
T = A + N + △
公式中:T为重点排放单位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总量,单位为吨二氧化碳;
A为重点排放单位既有设施二氧化碳排放配额,单位为吨二氧化碳;
N为重点排放单位新增设施二氧化碳排放配额,单位为吨二氧化碳;
△为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调整量,单位为吨二氧化碳。
三、关于既有设施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核定
1.石化和水泥企业(单位)。
2015年已停产的企业,不予核发2016年度配额。当2016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相对于历史基准年份下降比例不低于20%时,则2016年度既有设施配额在原核定配额量基础上等比例核减,但核减后的总配额量不低于2016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
2.制造业和其他行业、其他服务业企业(单位)。
2015年已停产的企业,不予核发2016年度配额。当2013、2014、2015年度连续3年配额富裕,且2016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相对于历史基准年份下降比例不低于50%时,则2016年度既有设施配额在原核定配额量基础上等比例核减,但核减后的总配额量不低于2016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
四、关于既有设施二氧化碳排放配额调整
符合
北京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和产业政策导向,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可申请既有设施配额调整:
1.重点排放单位于2012年注册成立,运行时间不足12个月;
2.重点排放单位2012年有新增排放设施的,且新增设施截至2012年年底运行时间不足12个月;
3.2009-2012年间,重点排放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对于2015年度扩容前的单位,4年最大排放量与4年算术平均值相比,相差5000吨且两数值相差超过20%以上的;对于2015年度扩容后的单位且2015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不足1万吨的,4年最大排放量与4年算术平均值相比,相差2500吨且两数值相差超过10%以上的。
对符合配额调整申请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采用加权平均方法核定其历史基准年份二氧化碳排放量,公式如下:
公式中:G为重点排放单位历史基准年份二氧化碳排放量,G2009、G2010、 G2011、 G2012分别为重点排放单位2009、2010、2011、2012年经核证的二氧化碳排放量。
五、关于新增设施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核定
新增设施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按所属行业的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先进值进行核定。对于2015年度扩容进入碳
排放权交易
市场且2015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不足1万吨的新增重点排放单位,新增设施在2016年度二氧化碳排放总量超过2500吨或超过2012年本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总量10%的,可申请新增设施配额。其新增设施配额要扣除2500吨或2012年本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10%后,剩余相应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活动水平仍以该行业先进值核定。
六、其他事项
1.本通知未加说明的,各重点排放单位2016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核定工作,仍按照已发布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配额核定方法(试行)》、《交通运输企业(单位)配额核定方法(2015 版)》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2.后续我们将全面启动2016年度碳排放权履约工作,适时组织开展政策解读和培训,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具体业务咨询联系人:丁都;联系电话:66411218;
孙粉;联系电话:66413518。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