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2016-10-11 13:29 来源: 金融法苑 |作者: 夏梓耀

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利用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应采用质押而非抵押方式。碳排放权是权利人对碳配额碳信用所表征的容许碳排放量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不法干涉的权利,其性质为准物权。允许碳排放权质押,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是必要的。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的制定中,应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碳排放权的适质性,并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确立其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押公示方式,从而为金融机构开展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

碳排放权;担保;质押;融资

从2013年起,我国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湖北和深圳等七省(市)陆续启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以期通过交易手段推进温室气体减排,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与此同时,部分试点省(市)商业银行开始开展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向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提供授信支持。但是,由于法律层面对碳排放权此种新型权利的相关规定付诸阙如,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开展的深度与广度受到严重制约。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亟须理论与立法的考量和回应。

一、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发展状况

(一)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缘起

  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是在为推进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减排而实施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20世纪末,因过量人为温室气体排放肇致的气候变化成为世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1997年《京都议定书》创造性地引入了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即将排放温室气体界定为一种以碳配额(Allowance)或碳信用(Credit)为凭证的量化权利,进而通过碳配额或碳信用的交易为碳排放主体创造减排经济诱因,促使其减少排放。

  碳排放权交易有总量控制与交易(Cap-and-trade)和基线与信用交易(Baseline-and-credit)之分。[1]在总量控制与交易中,首先确定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Cap),然后将该总量分解为若干份配额(Allowance)分配给相关排放源。配额为碳排放权的凭证,排放源排放温室气体必须有相应数量的配额冲抵。如果排放源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超出了其排放配额所允许排放量,则必须另行购买相应配额冲抵超排的部分,否则将受重罚;反之,如果排放源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少于其排放配额所允许排放的量,多余的配额可以出售获利(Trade)。如此,通过总量控制形成的减排压力和权利交易形成的利益诱导,可有效激励排放源采取减排措施。在基线与信用型交易中,不设置允许排放的总量,而是为排放源设定一条排放率或减排技术标准基准线(Baseline),再根据排放源减排后优于基准线的部分核发减排信用(Credit),由无法完成减排目标的排放源购买。同总量控制与交易一样,基线与信用交易也能创造经济诱因,推动排放源实施温室气体减排。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下,总量控制确定所有排放源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赋予减排以刚性;权利交易允许排放源根据经济成本自主选择是自行减排还是通过购买排放权达到减排目标,赋予减排以柔性。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兼顾经济效果与环境效果,是较为理想的减排手段。

  《京都议定书》引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后,欧盟通过第2003/87/EC号指令,决定设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EU Emission Trade System, EUETS)。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自设立以来,发展极为迅速,减排效果也十分可观,欧盟2009年在1990年排放水平上实现温室气体减排17.4%,与《京都议定书》其他众多缔约方减排实效不彰形成鲜明对比。[2]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和世界上负责任的大国,我国积极探索通过交易方式减少温室气体排放。2011年3月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2011年10月,北京、天津、上海等七省(市)获准在“十二五”期间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并于2013年陆续启动交易。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试点企业有以所获取的碳排放权作为担保向银行融资的需求,部分商业银行基于碳排放权交易广阔的发展前景、推动绿色信贷业务发展、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等多重考虑,也愿意接受碳排放权作为担保给予企业授信,从而使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发生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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