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2016-10-11 13:29 来源: 金融法苑 |作者: 夏梓耀

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理论分析


二、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理论分析

(一)碳排放权的法理含义

  概念界定是理论研究展开的基点,对碳排放权质押的研究也是如此。目前在实践中将碳排放权理解为排放一定量温室气体的权利固然没错,但这一实践中的界定没有清晰揭示出碳排放权的构成要素,尚未在深层次把握碳排放权的内涵,因而无法作为碳排放权的理论定义,也难以为碳排放权质押的制度设计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遵循概念法学的研究进路,欲明晰碳排放权的法理含义,须先厘清权利的客体、主体、内容等权利构成要素,这三者之中又以客体最为根本,因为法律在不同的客体之上设定权利,就须依据不同客体的不同状况合理设计权利内容和保护方法,从而使权利客体可以将一权利区别于其他权利。[5]一般认为,权利客体是权利人所享有之权利与义务人所承担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6]此处所指对象,种类颇为复杂,既可以是有体的事物,也可以是无体的事物;既可以是事实存在的事物,也可以是制度构建的事物。[7]

  本文认为,碳排放权的客体为容许碳排放量(Allowable Carbon Emission Volume)。所谓容许碳排放量,是指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经由法律规定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限量,是通过法律技术人为创造的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稀缺制度资源。容许碳排放量由“存量”与“增量”两部分构成。存量是指在不考虑从大气中消除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减排项目的情况下,所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数量。在总量控制与交易中,所控制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就是容许碳排放量的存量。容许碳排放量的存量是由法律拟制产生的无形之物,为便利权利人行使权利,需要赋予此种无形之物以外在有形的表征,这种有形表征就是碳配额。增量是指在存量之外,通过人为实施从大气中消除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减排项目所额外创造的容许碳排放量。在基线与信用型交易中,通过减排项目所减少的温室气体数量就是容许碳排放量的增量。容许碳排放量的增量同样是由法律拟制产生的无形之物,这种无形之物的外在表征就是碳信用。例如,某地进行总量控制,确定某一年度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限量为1亿吨二氧化碳当量。这1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就是容许碳排放量的存量,以碳配额为外在表征。该地通过建设造林固碳项目,从大气中清除了100万吨二氧化碳,则其允许排放的二氧化碳相应增加100万吨,这增加允许的100万吨二氧化碳排放量就是容许碳排放量的增量,以碳信用为外在表征。

  在实践操作中,容许碳排放量被等量划分为若干基本单位,每一基本单位代表排放一吨二氧化碳当量温室气体的权利,并以一个碳配额或碳信用表征。每个碳配额与碳信用都有唯一的序列号区别彼此,从而使被碳配额与碳信用所表征的每单位容许碳排放量具有独立性与特定性,进而有了可被支配的可能性。碳排放权权利人拥有多少碳排放权,体现为其在碳排放权交易系统的账户中拥有多少碳配额或碳信用;权利人行使碳排放权,表现为其利用碳配额或碳信用冲抵自身的碳排放量,或者将碳配额或碳信用转让给他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占有与利用碳配额或碳信用的不作为义务,如不得侵人系统盗窃权利人的碳配额或碳信用。由此可见,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人的义务所指向均为碳配额或碳信用,实质是指向碳配额或碳信用所表征的容许碳排放量,故容许碳排放量是碳排放权的权利客体。其实,碳配额、碳信用只是来源不同,并无本质区别,二者之于容许碳排放量,与股票之于股份无异。

  碳排放权的主体,是指碳排放权所蕴含利益的享有者,亦即具有支配碳排放权客体法律资格的人。碳排放权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符合条件的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等其他法律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碳排放权的主体。碳排放权的内容,体现为权利人为实现其利益而,可对容许碳排放量所施加的影响,具体表现在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两个面向。从积极权能的一面看,权利人为实现碳排放权,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容许碳排放量采取各种手段,包括对容许碳排放量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如使用碳配额或碳信用冲抵自身碳排放量或者以碳配额或碳信用质押;从消极权能的一面看,权利人得排斥并去除他人对容许碳排放量的不法侵夺、干扰与妨害,如在碳配额或碳信用被他人非法侵夺或干扰、妨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凭借碳排放权的消极权能排除他人的不法干涉,回复其权利的圆满状态。综上,碳排放权可界定为权利人对碳配额或碳信用所表征的容许碳排放量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不法干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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