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2016-10-11 13:29 来源: 金融法苑 |作者: 夏梓耀

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可行性分析


  (二)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可行性分析

  从法学理论和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看,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财产权利。[8]因此,要从理论上论证碳排放权具有适质性,应说明碳排放权符合三项要件:第一,碳排放权为财产权利;第二,碳排放权具有可转让性;第三,碳排放权非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

  1.碳排放权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尽管古往今来对财产权的概念存在诸多见解,但财产权从本质而言是人身权以外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9]碳排放权产生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权利交易形成利益诱导机制,促使温室气体排放源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温室气体减排,因此碳排放权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非专属性权利,在法律上定性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应无疑义。但吊诡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碳排放权交易法案明确宣示碳排放权并非财产权。[10]这又是为何?其实,这是立法者的无奈之举,并非碳排放权不符合财产权的权利特征所致。

  一般说来,立法者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总量控制方有碳排放权的产生,但恰当确定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殊非易事。在进行总量控制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也要考虑经济合理性和技术可行性。若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过于严格,将导致市场中碳排放权过分稀缺,价格过高,给企业增加过多的生产成本,对经济发展的冲击过大;反之,如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过于宽松,将导致市场中碳排放权供过于求,价格过低,企业缺乏减排的经济动力,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减排效果难以实现。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和经验不足,在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之初,其很难合理确定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而是必须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对碳排放权的数量进行适当调整,在市场中的碳排放权供过于求时,收回部分碳排放权,将碳排放权的供求维持在合理水平,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顺畅运行。但是,一旦将碳排放权确定为财产权,国家为调节市场中的碳排放权数量,从企业收回碳排放权就面临合宪性的难题。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根据该修正案中的征收条款(Takings Clause),政府只有在为公共使用的目的,并经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才有权力征收私人财产。据此规定,国家要收回碳排放权,一方面,要经过严格且冗长的正当法律程序,给国家调节碳排放权的数量造成掣肘和时间上的迁延;另一方面,合理补偿的要求也给国家造成一定经济负担,尤其在碳排放权免费分配给私主体的情况下,有偿收回更是得不偿失。为了规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给调节碳排放权数量造成的麻烦,立法者索性规定碳排放权不是财产权,从而无美国《宪法》适用之余地。从理论层面而言,碳排放权完全符合财产权的特征,美国立法将碳排放权定性为非财产权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而罔顾理论上的合理性,此举充分说明了美国立法者秉持的实用主义态度。因此,美国的立法不足以成为否定碳排放权具有财产权属性的充分依据。

  2.碳排放权非属所有权或不动产用益物权。确认碳排放权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后,仍需进一步考量碳排放权是否为所有权或不动产用益物权。要回答这一问题,须首先澄清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在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财产权结构中,碳排放权目前合适的定性应为“准物权”。准物权意指在物权法所规定的典型物权种类之外,性质与要件等相似于典型物权并准用物权法有关规定的财产权,也就是所谓非典型物权。[11]碳排放权为准物权的第一层含义是碳排放权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因而可以物权化,这具体表现在:其一,碳排放权的客体容许碳排放量虽然无体无形,但借助技术手段可使之符合独立性、特定性、可支配性等物的基本要求;其二,碳排放权体现为对容许碳排放量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等物权的基本特性。碳排放权为准物权的第二层含义是碳排放权虽然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但也具有典型物权所不具备的特性,只能是“准”物权而非物权。碳排放权不同于典型物权的特性主要体现在客体的特殊性和某种程度的公权属性两方面。其一,碳排放权的客体容许碳排放量是法律拟制之无体物,典型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其二,碳排放权的行使事涉社会公益,受公法管制较多,具有某些公权色彩,如达到温室气体排放量在一定数量以上等门槛条件的温室气体排放源必须取得碳排放权冲抵自身碳排放量,是公法科予温室气体排放者的义务,碳排放权的取得一般须经过行政许可;而典型物权的行使较少涉及社会公益,属意思自治的范畴,私权色彩浓厚。所有权为完全物权,意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权能看,所有权与碳排放权确有相似之处,但所有权为典型物权,其客体一般为有体物,与作为准物权的碳排放权有着明显区别。同理,因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客体不动产为有体物的下位概念,同时不动产用益物权为典型私权,故碳排放权亦不同于不动产用益物权。

  综上分析,碳排放权完全符合“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财产权利”这一权利质权标的的基本要求,具有适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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