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2016-10-11 13:29 来源: 金融法苑 |作者: 夏梓耀

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立法实现


三、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立法实现

前文已述,允许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在理论层面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要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还有赖于立法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在我国推进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过程中,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也提上了主管机关的议事日程。在此时点探讨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立法实现问题,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明确碳排放权的适质性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此规定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界定了可供质押的权利范围。由于《物权法》立法之时我国尚未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列明的可供质押的权利未涵盖碳排放权。目前,要使碳排放权质押得到合法性支持,应衔接《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兜底条款,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碳排放权的适质性。

  作为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主管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于2014年12月颁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并在此基础上研究起草行政法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草案)》,准备尽快提交国务院审议,但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未有涉及碳排放权质押的内容。从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金融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起草中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应当明确碳排放权的含义及其财产权属性,在立法上认可其适质性,从而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相呼应,为目前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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