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2016-10-11 13:29 来源: 金融法苑 |作者: 夏梓耀

明确碳排放权质押公示方式


  (二)明确碳排放权质押公示方式

  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设立须以交付或登记等法定方式对外公示,权利质权的设定亦莫能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为第二百二十三条列明的各项权利,规定了交付或登记等质押公示方式,但由于碳排放权不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列举的权利之列,碳排放权质押的公式方式需另行考量。从碳排放权的特征看,其与股权有众多相似之处:碳排放权的客体容许碳排放量为无体物,股权的客体股份也为无体物;碳排放权有碳配额碳信用为权利凭证,股权有股票为权利凭证;在实践中,碳排放权交易与股权交易均可借助电子化交易系统进行。因此,碳排放权质押的公示方式可以参考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确立。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也存在类似的机构,即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称注册登记系统),用于记录排放配额的持有、转移、清缴、注销等相关信息。注册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因此,在未来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中,可以明确规定以碳排放权出质的,质权自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换言之,以碳排放权出质,质权的设立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登记是质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从规范角度看,《物权法》关于质权的设立严格坚持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质权的设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债权合意,还须经过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形式始能生效。如《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设立动产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各类权利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与《物权法》的既有规定相容,碳排放权质权的设立也应坚持登记生效主义。从实践角度看,因为碳排放权使用与转让均须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方能实现,所以坚持登记生效主义,规定由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办理碳排放权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能够阻止碳排放权人在权利出质后恶意处置碳配额或碳信用,有效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合理可行。从法理角度看,质押是通过质权人以占有或登记等方式控制质物给出质人施加压力,以促使其履行债务从而实现债权的,如质权人不能实际控制质物,则质权无法设立,这也是为何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的理由。[14]如碳排放权质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质权自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时即得设立,则此时质权人尚未对质押标的产生有效控制,有违质押制度的运作机理;反之,如碳排放权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则此时质权人已能有效控制质押标的,与质押制度的运作机理相符。

  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明确碳排放权的适质性及其质押公示方式后,碳排放权质押的其他事项可适用《物权法》中权利质权的一般规定。由此,现存金融机构开展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作者:夏梓耀(作者系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法律事务处)

【注释】

[1]朱家贤:《环境金融法研究》,第78~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European Commission: 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Progress towards Achieving the Kyoto Objective,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 uri=COM:2011:0624: FIN: EN: HTML, visited on 2016-01-15.

  [3]徐海波:《全国首单碳资产质押贷款项目成功签约》,资料来源:http://news, xinhuanet.com/fortune/2014-09/10/c_1112418224.htm? 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1,2015年10月27日访问。

  [4]谢庆裕、高国辉:《国内首单碳排放权抵押融资落地广东》,载《南方日报》,2015-03-27 A (19)。

  [5]胡吕银:《股权客体研究及其意义》,载《法学论坛》,2003(4)。

  [6]韩松:《民法总论》,第1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林旭霞:《林业碳汇权利客体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2)。

  [8]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载《法商研究》,2003(1)。

  [9]陈彦:《新型财产权利的类型化与体系化》,第1~2页,厦门大学法学院2006年硕士论文。

  [10] John Monterubio, Recognition of Property Rights in Carbon Credits Under California’s New Greenhouse Gas Cap -And-Trade Program.12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aw & Policy 32(2012),p.32.

  [11]刘保玉:《物权法学》,第5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2] A. Denny Ellerman & Paul L. Joskow, the European Union’s Emissions Trading System in perspective. Prepared for the Pew Center on Global Climate Change, http://www.c2es.org/doc Uploads/EU-ETS-In-Perspective-Report.pdf, visited on 2015-12-21.

  [13]王毅刚等:《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中国道路》,第100~104页,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

  [1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4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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