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析《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6-11-10 17:39 来源: 中创碳投 |作者: 李卓

全面解析《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配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以及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2016年9月财政部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是我国首次提出参与碳交易市场的控排企业在进行碳排放权获得、碳排放权买卖、履约清缴等行为时的会计处理规定,是对碳交易市场制度体系的重要补充,对进一步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重要的意义。《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对碳排放权相关的资产、负债设置了会计科目。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碳排放权”和“应付碳排放权”科目,分别核算重点排放企业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的价值、需履约碳排放义务而应支付的碳排放权价值,并根据碳排放权的不同类型,设置“配额”和“经核证后的减排量(ccer)”两个明细科目。

二是根据重点排放企业以下四种日常业务相应的账务处理方法,具体如下:

1. 重点排放企业从政府无偿分配取得的碳排放权配额;

2. 重点排放企业取得配额后先在市场进行出售;

3. 重点排放企业按照规定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或节约的配额对外出售;

4. 企业从市场中购入的碳排放权用于投资。

三是明确了重点排放企业在财务报表上的列示和披露要求。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存货”项目和“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之间单独设置“碳排放权”项目,“应付账款”项目和“预收账款”项目之间单独设置“应付碳排放权”项目;重点排放企业应当披露与碳排放相关的信息、与碳排放权交易会计处理相关的会计政策、碳排放权持有及变动情况、碳排放权公允价值的获取渠道及其财务影响。

从以上内容可知,控排企业出售碳排放权获得的收益或超额排放产生的费用不再由企业自行安排计入营业外收入、管理费用等科目,而要按统一标准进行会计处理,企业账面得到了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重点排放企业从政府无偿分配取得碳排放权配额时不做账,只有在发生损益时才在账面上体现。这种处理方法能够避免企业虚增资产和负债,但同时可能对企业产生如下影响:

(一)该处理方法仅仅考虑了企业每年要在碳市场中进行的履约清缴活动,将这些损益看做是企业采取减排行动的政府补贴或超额排放时的罚金,忽略了企业在中间环节可能开展的各种市场行为,是一种简化处理的方法,无法完整地反映企业拥有的碳排放权资源、承担的相应义务以及因参与排放权交易机制产生的相关损益,也没有充分体现出碳资产的市场价值。

(二)该处理方法对企业开展相关金融活动的支撑不足。碳金融衍生产品是在碳有价的基础上诞生且不断发展的。随着碳市场的不断成熟,更多的企业除了采取技术层面的减排措施外,还可能通过CCER开发、抵消,以及配额质押、掉期等方式来平抑减排成本,甚至获得收益。其中一些市场行为,如掉期,可能不直接体现为经济收益,无法在当前规定的账面处理方法中体现出来。由此可见,不将免费配额认定为资产,无法为企业从事碳金融活动提供足够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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