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2014〕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
北京市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温室气体排放,协同治理大气污染,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相关部署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及碳排放单位的
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
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 本市严格碳排放管理,实现碳排放强度逐年下降,确保完成全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市统计、金融、财政、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碳排放管控和配额管理
第五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科学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核算年度配额总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
对新建及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确定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调整量,用于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调整及市场调节。
第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报告单位中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非重点排放单位,参照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管理。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设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簿”),用于配额的发放及履约管理等。重点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进行注册登记,并通过登记簿管理本单位的碳排放权,包括碳排放权的持有、转移、变更、上缴、转存、抵消、注销等。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定期确定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和报告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报告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上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本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对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
第三方核查机构予以备案,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目录库,并加强动态管理。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委托目录库中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核查报告。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结合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根据配额核定方法及核查报告,核定并发放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配额;并根据谨慎、从严的原则对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确有必要的,可对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与其上年度碳排放量等量的配额,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用经过审定的
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排放配额数量的5%。
来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固定设施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和制造业协同废弃物处理以及
电力消耗所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
1吨当量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