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碳
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主体是重点排放单位及其他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
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经审定的碳
减排量等,本市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和交易程序,披露交易信息,处理异常情况。
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动,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市金融局报告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市适时开展跨区域交易。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报告、
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报告单位和第三方核查机构依规处理,将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
市场价格监管,可以根据需要在配额调整量范围内通过拍卖、回购等市场手段调节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配额回购、交易管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报告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决定》进行处罚,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益。包括二氧化碳排放配额和经审定的
碳减排量。
二氧化碳排放配额,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允许重点排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数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tCO2)”计。
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审定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节能项目和林业
碳汇项目的碳减排量等,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设施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1万吨(含)以上,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
报告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期间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