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报告单位的
碳排放报告、
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违反碳
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报告单位和第三方核查机构依规处理,将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
市场价格监管,可以根据需要在配额调整量范围内通过拍卖、回购等市场手段调节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配额回购、交易管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