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部门:夯实法律基础,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制度设计
与国外成熟
市场相比,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法律体系和制度建设不够健全,应从便利、合规、标准、透明等维度多管齐下,推动立法修法和制度优化。
1、健全法律制度,体现税收中性。一是构建资产证券化顶层法律框架。建议将资产支持证券纳入《证券法》,确立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基础和监管依据,进一步可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夯实市场发展根基。二是严格破产隔离。针对专项计划破产隔离法律效力低的
问题,建议体现破产隔离要求,增强专项计划资产独立性,强化专项计划破产隔离的法律保障效果。三是明确税收
政策。财税2006年5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征税办法,但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多元化发展以及“营改增”的实施,部分证券化交易环节增值税纳税主体与开票主体间的刚性矛盾、资产证券化产品增值税属性判定、多环节潜在重复征税等问题也在显现。建议进一步完善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税收政策,努力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高效开展和交易模式创新提供更多便利。
2、促进信息披露的一致性。一是推动信息披露系统建设。我国信息披露的基础设施和数据库建设尚不完善,信息披露方式比较多样,建议统筹协调现有资源,推动信息披露系统建设以及表格模板电子
化工作。二是升级信息披露要求。建议参照国际成熟市场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原则,对大类基础资产采取“逐笔披露”方式,对创新类基础资产进细化信息披露要求,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同时,要求发行人披露的数据信息标准化,机器可读,并在发行和存续期间给予投资人及
第三方估值机构查询基础资产中每笔资产明细信息的权利,从而推动信息对称,为投资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提供充分及时有效的决策支持。
3、推动监管改革,促进规范发展。一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随着资产证券化市场步入爆发式增长,基础资产类型愈加多样,原始权益人资质下沉,管理人水平分化。监管部门应监督发起机构、发行机构、中介机构等市场参与者尽职履责,确保基础资产合规,业务操作规范,交易结构合理,评级机构独立,评级方法科学,评级结果公允,并对违规行为严肃查处。二是推动监管标准趋于统一。当前各类场所和品种之间在准入标准、信息披露、风险计量等方面存在一定不同,容易扭曲定价,滋生监管套利。建议逐步统一监管要求,消除监管差异,减少监管套利;增强跨市场融合方面的积极探索,协调监管,打通壁垒,推动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的流动,减弱市场分割带来的弊端。三是对信贷类产品统一登记。目前银行信贷ABS产品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交易,在中央结算公司登记结算,而基础资产同属信贷范畴的委托贷款、小额贷款ABS产品在交易所发行交易,在中证登登记结算,不利于市场监测和风险管控,建议统一集中登记,统一信披要求。
4、加快制度创新,推动RMBS标准化。适应RMBS市场的快速发展,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制度安排。一是成立类似“住房抵押银行”的政府支持机构。以政策性机构收购重组住房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和信用加强后以标准化证券的形式出售,并统一登记托管结算,不仅可以降低信用风险,减少发行交易成本,推动RMBS统一、标准化发展,还能加快商业银行信贷空间腾挪,稳定住房贷款利率,是银行节约资本的有效手段、住房金融改革的重要工具和房地产长效机制的有力抓手。二是推动完善RMBS估值体系。经过多年的发展,RMBS历史数据有了一定积累,投资需求显著提升,估值体系建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大大增强。由于RMBS产品基础资产笔数多,期限长,自带早偿属性,基础资产利率随基准利率变化而变化,因此估值难度较高。目前市场机构关于违约率、早偿率、回收率等指标的计算方法和模型各异,数据可比性差。建议由中立的RMBS登记机构开发估值工具,对RMBS现金流进行准确刻画和预测,为投资者提供专业权威的估值判断。三是建立债权集中抵押登记机制。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抵押权频繁变更和重新登记容易引发法律风险,影响操作效率。建议借鉴美国抵押贷款电子登记系统(Mortgage Electronic Registration System,MERS)的经验,结合中国实际,由国家金融基础设施建立集中的债权抵押登记机制,对抵押权归属及转让进行登记,从而真正实现证券化中的抵押权变更,降低法律风险,简化操作程序。
5、促进信贷资产流转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互补发展。国际经验表明,信贷资产流转是与证券化互为补充的信贷资产盘活渠道,信贷资产流转适合单笔金额大、个性化程度高的对公贷款,资产证券化主要以单笔规模小、同质性强的零售贷款和住房抵押贷款为底层资产。因此,同步发展信贷资产流转和证券化有助于充分发挥两类业务的比较优势,形成合理分工,提高信贷资产盘活效率,对于促进资产证券化向规模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迈进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