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在”是两者相同之点,“内核”是两者的异同之处。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从概念上来区分二者,难识“庐山真面目”。根据《磋商办法》第二条,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二条明确,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记者通过对相关办法的梳理发现,二者除了在概念上难以分清之外,它们在“明确采购需求”阶段的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磋商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也基本一致。然而,独具匠心之处在于,两者的评分方法、适用情形、磋商/谈判文件提供的时间等方面是大不相同的。
业界认为两者最大的区别还是在评分办法方面。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
对于适用情形,竞争性磋商办法的适用情形更多元、更复杂。依据《磋商办法》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和74号令第二十七条都有规定,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在磋商/谈判文件提供的时间方面,《磋商办法》第十条明确,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而74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此外,在供应商只有两家的情况下,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在采购活动中如出现供应商不足3家(比如只有两家)时,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PPP项目)可以继续进行,其他应当终止采购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但74号令第二十七条指出,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