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
第十四条 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能源和碳排放管理能力建设,自行或者委托有技术实力和从业经验的机构核算年度碳排放量。
第十五条 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同步通过电子报告系统提交。
配额管理单位对碳排放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碳排放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
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进行核查,核查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在核查过程中,配额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核查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
核查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配额管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保密。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向社会公开的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报告审定配额管理单位年度碳排放量,并及时通知各配额管理单位。
核查机构核定的碳排放量与配额管理单位报告的碳排放量相差超过10%或者超过1万吨的,配额管理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核查机构对核查报告进行复查后,最终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设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资金结算、信息发布等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行为、资金结算等;
(三)监管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交易细则,明确交易参与人的条件和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信息管理、交易行为监管、异常情况处理、纠纷处理、交易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交易品种为配额、国家核证自愿
减排量及其他依法批准的交易产品,基准单元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交易价格以“元/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二十一条 配额管理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
市场主体及自然人可以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但是国家和本市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交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
第二十三条 配额管理单位获得的年度配额可以进行交易,但卖出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其所获年度配额的50%,通过交易获得的配额和储存的配额不受此限。
第二十四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及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对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结算,交易资金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