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门可以将复核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主管部门可以将复核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管控单位,对管控单位的
碳排放报告及其委托的碳
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管控单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十。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控单位碳排放报告风险等级评估结果,对风险等级高的管控单位的碳排放报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重点检查。
主管部门可以将检查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管控单位对主管部门的抽样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自愿
减排量。管控单位提交的配额数量及其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
管控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和核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义务。
第三十七条 管控单位可以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自愿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
管控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
碳排放抵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在其门户网站和碳
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管控单位履约名单及履约状态。
第四章 碳排放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登记簿是确定配额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配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配额的权属性质、签发时间和有效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与配额以及持有人有关的其他信息。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登记簿的日常管理。
注册登记簿管理规则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管控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在登记簿进行注册登记。
管控单位和其他组织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登记证书;
(二)税务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首席账户代表和一般账户代表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