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第四十一条 个人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账户代表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登记簿签发配额。配额一经有效签发即视为完成配额初始登记。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登记簿为核证自愿
减排量进行初始登记。核证自愿减排量自进入减排项目业主在登记簿开立的注册账户时即视为完成初始登记。
第四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公司合并、分立导致的转移;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第四十四条 因买卖的原因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交易双方应当通过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向登记簿提交申请,由登记簿自动完成转移登记。
因买卖以外其他的原因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非交易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以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质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质押监管见证书。
第四十六条 办理非交易转移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审查决定,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 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管控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管控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额,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及时进行注销:
(一)当年度配额拍卖中流拍的配额;
(二)每个配额预分配期结束时价格平抑储备配额中未出售的配额;
(三)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主管部门收回的配额;
(四)管控单位用于履约的配额;
(五)有效期届满的配额;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核证自愿减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进行扣减,并报国家注册登记簿进行注销:
(一)管控单位将其用于履约;
(二)市场参与主体自愿将其注销;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质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质押公告。质押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押当事人;
(二)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数量;
(三)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序列号;
(四)质押的时间期限。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注销配额或者扣减核证自愿减排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交易机构的网站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注销配额或者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原因;
(二)被注销配额或被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总量;
(三)被注销配额或被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序列号。
第五十一条 管控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
排放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五十二条
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指定交易机构。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制定交易规则;
(三)实时披露、更新交易活动信息;
(四)设置市场监管与风险控制内部机构,监控交易系统的交易行为,预防交易风险和违规行为;
(五)配合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查处、纠正违规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