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控单位和投资机构从事
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交易所核发的交易员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结合本市
市场特点,制定交易规则、结算细则等规章制度。交易规则应当报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备案。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开展的碳
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
减排量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鼓励创新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第五十五条 市场交易主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从事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易已经注销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
(二)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
(三)超过自身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持有数量或者资金支付能力从事交易;
(四)主管部门或者交易所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交易应当依法采用现货交易、电子拍卖、定价点选、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个交易日公布当日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统一组织交易清算和交收。交易资金实行
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交易系统与登记薄应当实现信息互联,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大额交易监管、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必要的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冻结交易账户、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规则,对会员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并可依管理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交易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交易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制定,报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管控单位、市场交易主体、碳
核查机构、交易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登记记录、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冻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和交易账户;
第六十三条 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和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核查机构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核查机构的相关信用信息,并在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予以披露。
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与管控单位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泄露企业信息,与管控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和统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其从本市核查机构名录中除名。
第六十四条 主管部门支持管控单位优先申报国家、省和本市
节能减排资助项目,支持管控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和其他融资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管控单位减排能力及
碳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
第六十五条 管控单位拒绝提交碳排放报告或者不足额履行配额履约义务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相关职能部门取消管控单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财政资金资助,五年内不得批准管控单位取得本市任何财政资助;
(三)管控单位为市、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违规行为通报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相关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排放控制责任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十六条 管控单位持有的配额少于主管部门应当扣减的配额数量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未扣减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或者虚构、捏造碳排放数据的,根据管控单位的能源消耗数据、统计指标数据的变化、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碳排放量等因素,从严确定其年度碳排放量。
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的,其统计指标数据认定为零。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以及市场参与主体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