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
《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碳排放交易
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保护交易参与方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和相关业务细则,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对碳排放交易的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交易。
第三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实施不能取代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以及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四条 机构投资者可以成为交易所自营类会员直接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综合类会员代理参与交易。
第五条 申请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决策机制和操作流程。
(四)具备相关专业业务人员,具有碳排放交易的基础知识和能力。
(五)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 3 年无违法违规及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六)不存在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碳排放交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