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备案的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
第六条 申请参与本市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企业和组织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应加盖公章):
(一)《上海市碳排放配额交易机构投资者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财务状况证明;
(四)拟订的碳排放交易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五)相关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机构投资者申请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由交易所组织申报,机构投资者应向交易所报送申报材料。
第八条 交易所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机构投资者的资质条件、内控制度、专业能力等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并抄送登记管理机构。经交易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开立碳排放配额交易账户。
第九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
市场情况对机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条 机构投资者符合《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规定的会员条件,可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取得会员资格的,应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会员义务,并应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
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则的规定,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尽义务。
第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交易所通过报刊、网络等各种方式开展碳排放交易知识普及和风险揭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第十五条 申请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企业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相关配额账户交易以及取消其交易资格等处理措施,并将其违规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约行为的,由交易所按照《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以及《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