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而言,韩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具有立法先行、法律位阶高、立法层次清晰、对排放数据真实性的法律保障完善、对二级
市场监管的规定充分、法律责任规定健全等明显特点。
1. 从立法过程和外在表现形式看
第一,就立法过程而言,韩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制定经历了从公众对其缺乏认知、部分利益集团极力反对,到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相互博弈、不断妥协,再到最终实现碳排放交易立法的过程。
第二,就地位而言,与已经建立碳排放交易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相同,韩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在该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法律制度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第三,从立法动议而言,韩国政府制定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最终目的并非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而是在国际社会率先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低碳转型,提高韩国在国际社会中的绿色竞争力。
第四,就法律渊源而言,韩国碳排放交易制度体系包括“《韩国低碳绿色增长基本法》(基本法/上位法依据)+《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分配与交易法》(一般法律/专门法系统规定)+《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分配与交易法实施法令》(条例/行政
法规进一步细化)+其他有关配套法律制度”。
2. 从立法文本本身的具体内容看
第一,在关键
问题上采取保守谨慎、边做边学的态度。比如,在配额(或者碳
排放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上未做出明文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碳排放交易立法例在该问题的普遍做法保持一致。因为世界各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碳排放权或者配额的法律性质尚未达成共识。再如,韩国现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主要是针对无偿分配配额的情形,而对有偿分配配额情形下可能遇到的问题则未作太多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即便对于韩国立法者而言,碳排放交易市场也是一种新生事物,尚不能充分把握碳排放交易二级市场上可能发生的情形。
第二,在具体法律规范上规定详细、具有较强可操作性。比如,为保障韩国碳排放交易体系顺利运行,《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分配与交易法》明确规定韩国战略与金融部应当制定一个关于韩国碳排放交易体系运行的总体规划,并对该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的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增强了公众尤其是低碳投资者对韩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和韩国经济社会低碳转型的预期和信心。对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国家分配计划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建立了针对被监管实体进入退出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动态机制,对其相应的配额分配和调整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对碳排放交易机构的监管及其法律依据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三,特别值得借鉴的是,在碳排放报告数据真实性、碳排放交易二级市场监管、被监管实体正当权益保护和碳排放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部分都做了较为充分的规定。为保障碳排放数据的真实性,《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分配与交易法》对被监管实体温室气体排放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二级市场的监管,《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分配与交易法》规定准用韩国《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的有关规定。这一方面为二级市场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立法机关或者监管机关另行单独制定有关碳排放交易二级市场监管规则的立法难度和立法成本。在被监管实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部分,在要求被监管实体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为保障其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法律责任部分,不仅规定了被监管实体不依法提交与其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且规定了实施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韩国经验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启示
在我国,关于全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已经有两个法律文本,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以部门规章形式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正在制定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审议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对于前者,其意义与此说是指导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立,毋宁说是表明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决心,展现中国在控制温室气体方面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对于后一个法律文本则提高了碳排放交易制度的立法位阶,对全国碳排放交易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是,该两个立法文本均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且偏重碳排放交易一级市场的建构,对碳排放交易二级市场缺乏应有的制度设计。结合韩国的立法经验,现对我国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 尽快制定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为开展全国碳排放交易提供上位法依据。尽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2014 年12 月制定了部门规章形式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在全国开展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按照《立法法》(2015年修正),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①;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则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显然,《暂行办法》以及正在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将面临缺乏上位法依据的问题。为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专门性的《应对气候变化法》或者《低碳发展促进法》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提供上位法依据。[15]这是世界上已经建立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通行做法。
2. 制定开展全国碳排放交易的总体规划,增强公众对我国开展碳排放交易活动的长远预期。尽管我国正在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但是从已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审议的送审稿看,仍然缺乏对制定全国碳排放交易总体规划的制度设计。这样会增强全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增强公众尤其是低碳投资者对开展全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信心,也不利于推动低碳基础设施投资。因为低碳基础设施投资必然涉及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转型,而这些行业和领域又属于资金密集型行业,所以对投资回报稳定性的要求较高。
3. 进一步明确对纳入碳排放交易监管的排放单位及其碳排放年度报告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官员指出:“基础是中国未来
碳市场建设的关键”。但是,我国开展全国碳排放交易所需要的碳排放数据的真实性并不够牢固,保证碳排放数据真实性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相应的法律责任也缺乏应有力度。建立在我国碳排放交易制度中增加纳入碳排放交易监管的排放单位的动态调整机制。对符合碳排放交易监管条件排放单位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全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监管,因为这涉及对符合监管条件的企业的公平对待问题。同时,对纳入监管排放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年度报告,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温室气体排放年度报告的要求及应当包含的内容。为确保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赋予
第三方核证机构、碳排放交易监管机关享有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现场调查权,以实现其碳排放实际情况、监测计划与温室气体排放年度报告三者相一致。
4. 明确对碳排放交易二级市场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强化对碳排放交易二级市场监管的法律责任。以总量控制与交易为表现形式的碳排放交易制度,与环境法已经存在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基本原理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存在一个人造的配额交易市场。一旦有市场,就必然可能有各种诸如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产生。因此,就需要制定相应的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规则。分析我国现有两个全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法律文本以及7 个地方碳排放交易试点的做法,可以发现目前关于碳排放交易二级市场秩序调整的法律规则要么授权由碳排放交易监管机关制定,要么授权碳排放交易机构制定。对于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则缺乏明确规定。同时,对于破坏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两个法律文本也缺乏明确规定。同时,对于碳排放交易机构本身的监管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相比之下,韩国碳排放交易法则直接规定关于韩国碳排放交易机构的监管适用韩国证券和交易法等法律法规,关于韩国碳排放交易二级市场秩序的调整则准用韩国《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对破坏韩国碳排放交易二级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充分的规定。因此,我国全国碳排放交易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碳排放交易机构的法律依据、破坏碳排放交易二级市场的违法行为种类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5. 建立被监管实体合法权益保护的体制机制。为保护被监管实体在碳排放数据方面的合法权益,韩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建立了排放数量确认委员会。同时,针对被指定为被监管实体、排放配额分配、已经分配配额的调整和回收、排放数量的认定等问题,韩国碳排放交易制度都建立了旨在保护被监管实体合法利益的申诉机制。反观我国现有两个全国碳排放交易立法本文,则缺乏关于保护被监管实体合法权益的机构设置和制度安排。因此,在我国,针对被纳入碳排放交易监管问题、配额分配及其调整问题、排放数量的认定等问题,全国碳排放交易立法应当做出有关保护被监管实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