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覆盖范围

2019-7-13 18:38 来源: giz

定义某一排放交易体系的覆盖范围涉及(1)确定待管制气体种类、需纳入体系的行业类别以及参与者的排放限值;(2)确定监管重点并指定纳入排放交易体系范围之经济体的相关机构。

理论上,为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率最大化,所有排放源、排放部门及排放物均应纳入排放交易体系范畴。但实际上,受诸多因素影响,这一目标难以实现。这些影响因素包括测算排放量涉及的能力与成本、旨在确保合规性之控制手段的可用性、体系管理的行政负担等。有鉴于此,某一排放交易体系也许仅能涵盖某一经济体或管辖范围内总体排放量的某一部分。事实上,大部分现有体系均是如此。

《京都议定书》的管制对象包括六种温室气体:二氧化碳(CO2)、甲烷(CH4)、一氧化二氮(N2O)、氢氟烃(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根据其在大气中浓度的不同,这6种气体对温室效应的贡献亦不尽相同。4 此外,这些气体的全球暖化潜能也各异。 确定纳入某一排放交易体系的气体种类时,通常根据其排放源、排放实体以及快速有效测算、监测以及报告这些气体的能力而定。通常而言,排放交易体系会将二氧化碳排放纳入管制范畴,因为它是大气中含量最高的一种温室气体(约占大气中所有温室气体浓度的80%)。

确定排放监管点是指通过指定必须提交排放配额的企业类型规定排放交易体系的参与者。体系可采用上游监管模式(化石燃料由上游企业进入经济体)、下游监管模式(下游企业消耗化石燃料并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或整合下游大型固定点源监管与其他上游排放源监管的综合模式。上游监管模式涵盖燃料生产商或进口商,且参与者数量相对较少,因此可覆盖整个化石燃料市场。下游监管方式直接针对排放者,如发电厂运营商。这些排放者对其产品、服务或消费的碳排放量承担责任。在该种监管方式下,参与者数量较大,减排方式众多,可对市场流动性产生积极影响,并有助于形成更稳定、运作更好的市场。在极端情况下,该种方式可覆盖家庭用户,但很可能导致交易成本和行政负担激增。因此,通常情况下,下游监管方式仅覆盖超过给定排放限值的大型固定点源。综合监管模式涵盖下游大型固定点源与价值链上游其他环节,例如交通环节。目前,综合监管模式正处于开发阶段。

就行业涵盖范围而言,覆盖整个经济体的排放交易体系可提供最大数量的减排方式,并可籍此实现排放交易体系成本效益最大化。排放交易体系的目标通常尽可能以最小的行政负担覆盖尽可能多的碳排放。事实上,排放交易体系通常优先覆盖能源部门和能源密集型行业等主要排放企业。其他行业则仅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被纳入交易体系,或通过采取补充政策措施施行排放管制。化石燃料发电产业与能源密集型产业属于大型固定点源排放,因此特别适合纳入排放交易体系管制范围。为降低行政成本,排放交易体系通常仅要求排放量已达到某一特定排放限值的相关设施遵循体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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