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办法

2014-9-6 17:25 来源: 易碳家期刊

补发配额


    第十三条  补发配额来源:
    (一)扣减的配额;
    (二)排放设施转移或关停收回的配额;
    (三)第十条规定的配额管理单位所获配额之和低于年度配额总量控制上限的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每年4月20日前完成上年度排放量审定,调整上年度配额。
    登记簿管理单位根据配额调整方案,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簿对配额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  配额通过交易发生变更的,登记簿根据交易系统发出的指令自动变更。
    配额通过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登记簿管理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配额变更证明材料。
    登记簿管理单位在收到材料后,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簿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配额管理单位与配额管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单位继受配额,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
    配额管理单位与非配额管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单位继受配额,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原非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不纳入配额管理。
    单位合并的,按照如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加吸收合并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合并手续前,书面报告市发展改革委,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冻结配额管理单位账户。存续单位在合并结束后10日内向登记簿管理单位提出配额变更申请,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对相应配额进行变更,注销被合并配额管理单位的账户。存续单位是非配额管理单位的,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立登记簿账户,注入被合并配额管理单位的配额,同时注销原配额管理单位的账户。
    (二)参加新设合并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合并手续前,书面报告市发展改革委,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冻结配额管理单位账户。新设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登记簿管理单位提交登记簿开户申请,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立登记簿账户,将冻结账户的配额转移至该账户,同时注销冻结的账户。
    第十七条  配额管理单位分立的,存续单位或新设单位继受原单位的配额,并履行各自的配额清缴义务。
    单位分立的,按照如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采取派生分立的,应当提前拟订配额分拆方案,书面报告市发展改革委,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冻结该单位登记簿账户。新设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登记簿管理单位提交登记簿开户申请,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立登记簿账户,根据配额分拆方案将冻结账户的相应配额转移至该账户,同时解冻原单位账户。
    (二)采取新设分立的,应当提前拟订配额分拆方案,书面报告市发展改革委,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冻结该单位登记簿账户。新设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登记簿管理单位提交登记簿开户申请,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立登记簿账户,根据配额分拆方案将冻结账户的配额转移至相应账户,同时注销原单位账户。
    第十八条  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通过登记簿提交与审定排放量相当的配额(含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下同),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文件。
    2015年前分两期履约,配额管理单位在2015年6月20日前履行第一期配额清缴义务;在2016年6月20日前履行第二期配额清缴义务。
    市发展改革委收到申请文件后,交由登记簿管理单位通过配额清缴审核,注销相应配额。
    配额清缴期届满后,配额管理单位未提交书面申请文件,视为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已提交书面申请文件,但未通过登记簿提交配额或提交的配额数量不足的,由登记簿管理单位注销已提交的配额,并视情况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配额清缴义务。
    第十九条  配额管理单位将全部排放设施转移出本市行政区域或整体关停排放设施,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审定其排放量后收回免费分配的剩余配额,并通知登记簿管理单位注销该单位登记簿账户。
    第二十条  2015年前,每个履约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使用数量不得超过审定排放量的8%,减排项目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后投入运行(碳汇项目不受此限),且属于以下类型之一:
    (一)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
    (二)清洁能源和非水可再生能源;
    (三)碳汇;
    (四)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废弃物处理等领域减排。
    市发展改革委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等情况对减排项目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历史最高年度排放量,是指2008年至配额管理单位排放申报年度审定排放量的最高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对配额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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