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

2014-9-14 10:21 来源: 易碳家

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四章 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三十二条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并在每年9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提交主管部门。
企业应当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每年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在每年4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
(二)具有至少8名核查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近3年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相关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采取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十九条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复查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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