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章 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
碳减排企业申报国家、省
节能减排相关项目和
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搭建投融资平台,提供绿色金融服务,支持企业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探索碳
排放权抵押、质押等金融产品,实现银企互利共赢。
第四十三条 建立碳排放黑名单制度。主管部门将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纳入本省相关信用记录,通过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通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减排及本办法执
行情况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五条 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申报的有关国家和省
节能减排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核查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配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半核定。
第四十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