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气候公约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成争议重点
目前,与气候有关的国际环境法,主要发端于1992年6月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文简称《气候公约》)以及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由《气候公约》参加国第三次会议制定的《京都议定书》, 后者是前者的补充条款。
《气候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全面控制二氧化
碳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对付全球气候变化
问题上进行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该公约将各参与国划分为附件I和附件II国家,附件I大多以发达国家为主,而附件II则是发展中国家,规定发达国家应该率先作出
减排承诺。
由于发展的阶段不同,发达国家很早就已经工业化,在此过程中已经产生积累了大量的温室气体。而发展中国家正在工业化的道路上,未来一段时间还将保持较高的碳排放。所以《气候公约》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确定为不同国家的减排与发展的原则。简单而言,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要为
碳减排努力,但是发达国家由于历史排放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公约指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发达国家需要负主要责任,而发展中国家仍需以发展经济为主 来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由于《气候公约》没有规定强制性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为了对其进行完善,《京都议定书》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为《气候公约》附件I缔约方设定了具体的减排指标和执行时限,以此加强《京都议定书》的法律约束力。但对发展中国家没有提出强制“碳减排”要求也引起发达国家的不满。
现实总是“事与愿违”,由于减排义务和经济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利益冲突,《京都议定书》的执行效果并不明显,美国、加拿大先后退出议定书,日本、俄罗斯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在第一承诺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不降反升,并且表示无意愿加入第二承诺期,即便是欧盟,对加入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态度也十分消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