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信息报告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
第十三条
碳排放信息报告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信息;
(二)企业碳排放相关的能源、物料信息;
(三)碳排放量计算的相关参数、方法及结果;
(四)数据质量控制与保证;
(五)若委托服务机构编制碳排放信息报告,需提供委托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三章 碳排放信息核查
第十四条
核查机构应按照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要求,通过文件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核查报告,同时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省区域内受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第十六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控排企业和单位应根据核查机构建议,对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
第十七条 核查机构根据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出具核查报告并盖章确认,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核查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组成员的构成及相关信息;
(三)接受核查的企业和单位的基本信息;
(四)核查过程的记录;
(五)企业和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量;
(六)核查结论;
(七)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情况;
(八)公正性声明;
(九)其他应该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单位提交的书面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并于每年5月15日前统一提交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每年6月10日前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反馈核定的年度碳排放量。
第二十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收到核定年度碳排放量的反馈意见后,对年度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