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以遵循风险预防原则为中心的政策导向
气候风险引发的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无论在空间延展维度还是在时间延伸维度都是如此。对于气候风险,传统的预防为主、事后救济等手段已难以应对。在气候治理
政策层面确立风险预防原则作为形成共同认识的基础,就成为必然选择。《里约宣言》将风险预防原则界定为,遇有严重或者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以防止环境恶化。该定义阐明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四个特征,其中之一即损害程度达到“严重或者不可逆转”。通常情况下,对人体健康或环境的不可接受的损害主要有四种情形:威胁人类生命或者健康;后果严重且不可逆转;造成代内或者代际不公平;危及受影响者的基本权利。[16]在制定气候政策层面坚持风险预防原则,是对气候风险的不确定性的积极回应。在气候政策中,应当明确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评估标准和考量要点。需特别注意的是,坚持风险预防原则应建立在谨慎的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以防止过度防范或者无效防范,并适当考虑该原则与相邻法律机制(如生态环境保护机制)的呼应与衔接。[17]为此,一方面要适应生态环境体制改革,将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纳入生态环境政策的整体框架,使之服从、服务于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方略;另一方面,要特别注意遵循气候治理的内在规律特别是气候变化的特点,在生态环境保护“预防为主”原则[18]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更加注重对有致害可能性的风险的预防和控制,从而使风险预防原则成为贯穿始终的气候政策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