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炳成:全球气候治理面临的挑战及其法制应对

2020-8-15 13:37 来源: 《中州学刊》 |作者: 朱炳成

建立完整的气候治理体系,推进协同治理


贝克和吉登斯强调的制度风险,是中国在完善气候治理体系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健全气候治理体系是加强气候治理的必要条件,其中,法律体系的健全及其实施机制的完善、执法监督机制的改进应予特别关注。

(1)健全法律体系。首先,强化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工作已开展十余年,但进展情况不容乐观,目前不仅没有一部应对气候变化的综合性法律,规制碳排放交易的专门条例也未能出台。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依据只有几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严重影响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进程。在推进气候治理的宏观背景下,中国应加快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以此为基础逐步形成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气候治理法律体系,同时推动地方层面尤其是各省份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实施性立法。[19]其次,加强技术规范的支持,制定与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相配套的标准与规范,如气候变化风险评估规范等。这一方面有助于推进气候变化管理工作,另一方面便于明确气候风险评估的方法、流程和内容,实现政府有关部门与公众、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在气候风险问题上有效沟通,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20]最后,将气候治理法律体系与生态环境法制体系相协调。将气候变化法律规范融入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填补生态环境领域的立法空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气候治理在法律制度层面有效衔接。由此,应对生态环境制度风险的框架成为推进气候治理的法制基础。

(2)完善法律实施机制。要特别关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协调机构、主管部门和科学咨询机构之间的协同运作。协调机构主要研究制定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协调解决气候治理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21]主管部门应包括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生态环境部门,以及与气候治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其他部门在气候治理工作中接受生态环境部门指导。科学咨询机构向协调机构和主管部门提供科学的政策咨询建议。[22]由此,气候风险应对路径的协同性在实施机制层面有所呼应。

(3)改进执法监督机制。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尚未形成健全的执法机制。中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经历垂直改革后已形成适应环保督察、环境污染现场检查需要的较为健全的执法队伍,在此情形下,可以将气候治理工作融入并借助于生态环境系统的执法力量,促进应对气候变化的执法机制逐步完善。可以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实现多元主体在应对气候变化中有效沟通。同时,充分利用目前正积极推进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其在气候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标签: 气候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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