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风险的内生性和延展性导致各国在气候治理立场上存在严重分歧
气候变化
问题内生于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意味着,气候变化带来的直接风险和系统性风险影响着每个国家,无人能够幸免。气候风险的延展性表明,应对气候变化的主体要超越现有以国家为单元的治理结构。然而,由于各国的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战略等具有高度的内生性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应对气候风险问题上存在复杂的治理意愿和能力差异。譬如,小岛屿国家由于最易受到气候变化影响,所以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意愿普遍较强;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的国家(如中国和欧洲一些国家)较之更加关注经济发展利益的国家(如美国),前者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意愿往往更强,尽管在治理能力上后者更具优势。在此情势下,如果要求所有国家和地区承担相同的
减排义务,势必加大气候治理义务分配的不公平、不均衡,导致气候治理主体的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对立加剧以及全球化矛盾扩大。
由于各国利益诉求不同,使得一些
政策和观点也存在较大差异。总体而言,发达国家认为气候变化是全球经济高速发展的副产品,各国应承担共同的减排责任,不应区别对待;发展中国家则强调区别对待温室气体减排责任,认为发达国家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不仅负有历史责任,而且因其经济社会已经发展到较为成熟稳定的状态,相较于发展滞后的国家具备更充足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来应对气候风险,故应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经济技术支持,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能力。其中,美国对气候治理的态度较为消极,其他主要发达国家对减排责任的承担也不积极;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在减排责任分担原则等问题上态度摇摆不定。这种态度差异的最根本原因,是对气候风险的内生性存在不同认识。美国作为先发达国家的代表,无论在经济发展还是社会文化心理层面,都对气候变化持极大程度的乐观态度,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将气候风险视为紧迫的威胁。处于后工业阶段的欧洲国家在历史上深受生态环境问题的困扰,对气候风险的容忍度较低。印度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但因地理位置等条件而深受气候变化影响,使得其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与抉择中常常处于矛盾之中,在气候风险应对策略上也表现出摇摆不定的态度。
由于不同主体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使得在国际法框架下分配温室气体减排责任的法律效力一直是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各国在此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巴黎协定》在明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同时,也明确了该原则的具体适用形式,即采取国家自主决定贡献的形式,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在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指导下形成多元化的减排主体和减排形式。然而,这种以协商为主的减排责任安排存在一个突出问题,即其法律效力的认可性问题。中国主张2015年联合国气候变化巴黎会议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实施协议,并对相关技术细节和程序规则加以明确,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国家自主贡献在巴黎会议成果中以适当形式分别列出。[4]美国则认为,相关协议应具有更广泛的效力,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主张淡化减缓、适应、资金、技术开发和转让等方面的法律强制力。[5]类似的分歧导致各国采取方向不同甚至迥异的政策,这实质性地影响全球气候治理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