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履约风险预防的处罚规则评介
我国在碳
排放权交易的开展方面已经积累了7年的经验,从2012年开始设立的七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①,各地就已经针对碳排放权交易
市场的监管出台了管理办法,有关罚则设计的条款也各有不同。此后,在总结各地方控排企业履约率、总量控制达标数量等情况以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随之公布并进入征求意见阶段,其罚则的设计仍然是关注的重点内容之一。为实现以市场化机制进行低成本
减排的目标,各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中也考虑到了本地区企业履行约定的情况。为了能够使控排企业按时履行碳排放总量控制的约定目标[2],在各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中均有对违约企业的处罚条款。处罚条款的设计一方面可以通过反向激励手段促使控排企业履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道德约束来规避控排企业的履约风险[3]。试点省份在碳排放权交易的开展中毕竟处于初期,地方性管理条例在罚则设计方面也良莠不齐,暴露了各地在处罚规则制定中针对处罚标准、处罚方式以及违约风险控制等出现的缺陷。
(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送审稿和征求意见稿的处罚规则评介
2018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出台并进入征求意见阶段,相比之前的送审稿,其中有关处罚规则的内容又有较大的调整。征求意见稿中未列出具体章节,而是以条款的形式存在。在第十九条中规定了未能达到履约目标的,处以本年度
碳配额市场均价的2~5倍罚款。除此之外,针对控排企业履约情况的惩罚措施未有提及。在针对具体违法内容的罚款数额中也进行了调整。
从送审稿和征求意见稿的对比中可以发现,两者均采用的是倍率式的处罚方式,但是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倍率的阈值设定降低了,同时删除了加罚的规定,也就是说降低了违法的成本。同时,在违反条例内容的规定中采用数值上限型处罚方式,并大幅度的缩减处罚上限。因此,这样的修改和设定是否会降低处罚的力度,从而降低重点减排企业的履约率,还需要进行考量和分析。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通过信用惩戒的方式来对履约风险进行控制。但是两者均为提及对按时履约、足额履约的控排企业的激励措施。因此,从现阶段的碳排放权交易处罚规则设计出发,对惩罚标准、控排企业违约成本以及威慑预防水平三者的最佳处罚规则进行理论证成,试图找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处罚规则设计与履约风险规制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