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处罚规则与履约风险规制路径

2020-9-10 14:46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作者: 史学瀛、杨博文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罚则完善与履约风险规制路径


由于我国统一碳市场时间只有一年多,目前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只有电力行业,因此,有关碳排放权交易行政法规的制定还亟待完善。处罚规则是控排企业履约风险预防的基础,同时也是保障整个碳市场秩序和效率的法定标准。因此,基于现阶段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罚则条文方面的症结,提出处罚规则制定的补强建议,进而试图找出规制我国控排企业履约风险的基本路径。

(一)风险预防:保证履约效果下的规制成本渐增

我国碳市场现在只纳入了电力行业,生态环境部对碳市场的发展所持理念是“成熟一个行业,增加一个行业”,也就是说,在未来的碳市场扩大过程中,会逐渐扩增行业的涵盖范围,而行政法规的制定是对未来的碳市场秩序进行维护[21]。所以,如果要保证行业、企业增多以后的履约率,那么就要提升规制成本。同时,从对规制成本与控排企业履约风险的理论证成中可以发现,当对控排企业履约风险预防水平是有效时,增加的规制成本等于减少的预期损害成本。为减少控排企业不履约行为的发生,在规制成本的渐增过程中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在碳排放权交易中针对控排企业政府规制成本的提升。这表现在,碳排放权交易的控排主体在交易的过程中如果所在地相同,则政府对控排主体的履约行为、交易行为会尽到应有的管控义务。但是,统一碳市场以后,控排企业在碳配额的买卖中会出现跨区域的情况,政府出于对本行政区内碳配额数量下降的考量,则会通过行政干预手段来使本地碳配额出售外省市的情况进行规制[22]。这就需要制定跨区域碳配额流通协调法律机制,稳定全国统一碳市场的运行秩序,以此保障控排主体在履约、交易和碳配额核查等行为的公正、平等的法律关系。其次,设立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委员会对控排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由于目前的监管体制改革原因,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职能由以前的发展改革委转向了生态环境部,针对控排企业的履约、核查、交易等行为尚缺乏统筹机构,对控排主体行为的监管较为分散。我国可以设立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委员会,针对控排主体在碳市场中的法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也可以协调其他职能部门对碳市场中控排企业的总量控制目标各司其职[23]。最后,提升针对控排企业履约行为的执法、司法成本。可以通过试点先行的方式,建立控排企业履约效果与建立执法、司法协同机制试点。由于提高执法和司法成本的目的是保证控排企业的履约效果,因此通过试点先行的方式可以检视两者是否能达到最佳效果。碳市场的执法联动和司法协同可以通过各省市的履约信息公开、碳市场司法数据共享等机制,接受公众监督,实现公众参与[24]。同时,避免了诸如“嘉峪关君恒时代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众创聚财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无资质从事碳交易的案件④发生。

综上,为能够在统一全国碳市场后规制行业逐渐增加的情况下,使得未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在规制效果和规制成本中达到均衡状态,在保证履约效果下渐增规制成本,起到履约风险预防的作用。

(二)处罚法定:控排企业接受处罚的倍率裁量有法可依

为了约束对控排企业处罚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对控排企业处罚过于主观。应当使控排企业接受处罚的倍率裁量有法可依。也即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倍率式处罚的司法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的惩罚倍率跨度更大,同时在惩罚倍率的单位罚基选择上,相比送审稿所采用的上一年度的碳配额市场价格,征求意见稿选择了本年度碳配额市场价格,单位罚基和倍率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25]。对控排企业行政处罚的罚基设置和倍率选择很容易成为行政法规制定的盲区,直接导致了司法适用出现制度困境。应当对“从轻到从重”处罚的跨度予以明确。也就是说,在对控排企业不履约情况进行处罚时,执法、司法机构能够精准的判断处罚适用多少倍率,并能够按照标准予以合理、合法的解释。根据处罚法定原则,使罚款数额能够达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的状态[26]。

从对控排企业违约成本下倍率式处罚梯度的司法裁量理论证成中可以得出,惩罚倍率应当大于控排企业生产经营利润除去减排成本、交易成本以后的差值,与碳配额市场价格的比值。也就是说,处罚的倍率应当根据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首先,不履约的控排企业超额排放所获生产净利润。根据不履约控排企业的当年度生产经营总利润与减排设备运行情况、运行成本等,考量控排企业违约排放所获得的净利润,以此来作为确定处罚倍数的一部分。如果其净利润高,则处罚倍数的设定相应增高,反之亦然。针对高碳排放企业来说,其宁可选择缴纳处罚金也不愿履约,是因为违法成本过低的原因。那么,在处罚倍率中就应当选择处以倍率上限,也即5倍惩罚的倍率。其次,考虑控排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情况,也就是控排企业在碳市场交易中的活跃度以及交易成本。如果控排企业本身未能足额履约,同时在本年度内的市场交易活跃度又较差,不论是消极履约还是为避免交易成本等行为,均为控排企业的不作为责任[27]。因此,针对碳市场交易活跃度较差,交易成本较低的企业应当选择较高的倍率予以处罚。最后,罚基的确定应当考虑本年度和上一年度的碳配额市场价格,择高者处罚。同时,还要考虑违法的控排企业过往碳排放量。由于要对控排企业起到威慑作用,因此在罚基的选择上,应当以较高的碳配额市场价格作为基准。如果过往表现良好的控排企业可以酌情减少处罚倍率,裁量尺度以0.5倍作为梯度递减,而对于过往排放量较高的企业则也同样以其递增[28]。

综上,在不履约控排企业倍率式处罚梯度的自由裁量中,将控排企业的生产经营净利润、碳配额的市场价格以及过往排放量作为主要的裁量标准。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确定不仅可以为行政执法机构提供较为准确、便捷的方式确定罚款数额,而且控排企业也可以预见不履约行为所应当担负的责任大小。

(三)奖罚分明:激励政策与加罚措施的相互配合

辅助惩罚措施的选择可以从激励和加罚两个方面进行明确。一方面,可以通过制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 〉处罚实施细则》的方式,将激励政策纳入其中。行政处罚威慑的有效性可以通过激励政策反向实现。在信用惩戒的基础上,引入对表现优秀的控排企业予以奖励,例如通过资金补贴项目、上市融资的优先权分配等方式激励控排企业提升履约目标。在资本市场的资质审查中可以将企业的碳排放量作为一项重要指标,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29]。也使不履约企业在信用惩戒的同时丧失所有奖励资格等,更好的使“成绩差”的控排企业能够减少消极履约的观念。激励政策与处罚规则的相互配合可以实现双向规制控排企业履约风险的效果[30]。同时,也可以为碳市场的所有控排企业树立正面和反面的典型,促使控排企业能够合理的安排减排计划,防止出现到期未能达到履约目标、不能足额减排的情况发生。

另一方面,明确加罚的类型和规则。由于现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加罚规则。因此,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可以根据2017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来选择。但是,第五十一条中对到达期限截止日期不缴纳罚款的情况规定了三种措施,因此在选择上,应当明确以加罚为主。控排企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内容按照每天3%的罚款数额进行加罚。这样一来,控排企业可以预见不缴罚款的违约成本,进而对执法效率的提升提供了法律支撑。

此外,还应当建立我国《能源法》、《电力法》以及《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的协同机制。协同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的解决双罚、多罚等情况。同时也可以使得控排企业在违法过程中产生联动效果,进而使其望而生畏,有效衔接我国有关能源、环保等法律制度,实现目标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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