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市场仍需制度完善
从法律效力来看,《条例》征求意见稿属于行政
法规,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因此,《条例》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办法》。
记者在《条例》中看到,处罚力度上,对于违反规定的重点排放单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而2月1日试行的《办法》中则提到“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核查检查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应该严格一些。因为,从《办法》的处罚力度及金额来看,比起当下我们的经济发展情况显得过低,不足以对违法单位产生惩戒作用。”刘维说,“但考虑到
碳排放第一次被列入污染物监管范畴,为了使得监管顺利施行,最开始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一些。”
上述《条例》征求意见稿还有哪些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从文本看,《条例》征求意见稿主要对碳排放交易的一些原则性
问题进行了规定。从可操作性角度看,还应该有一系列配套规则、细则等。”刘维表示,配套措施包括:各行业应如何合理分配碳排放配额,怎样监管和处罚碳排放弄虚作假行为(如新能源车骗补等)。
“除了交易双方以外,还需要其他系列
市场主体的参与,如碳排放量评估确认机构等中介。”刘维说,“而从交易便利性角度而言,最好各类碳排放(汽车尾气、化合物排放等)能够折成标准化产品,这也需要有相关标准,并有有公信力的中介机构参与。”
赵一新认为,执法主体会根据不同行业的碳排放强度实行合理有效的监管,对高碳排放行业如能源、
电力、建筑、
石化、
交通等企业重点关注,必要时需要引入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对重点行业碳排放做到有效监控。
“另外,还可以建立碳排放交易的诚信体系,对屡次违规排放的企业要重点整顿,对履行碳排放权合规的企业要适当奖励,条件成熟时可以建立一套可量化的积分体系,有利于后期分级管理。”赵一新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