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
五、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
核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鉴于温室气体
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如下:(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65%;(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30%;(3)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2%。 中国政府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收取的费用,用于支持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具体收取费用及其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4)本条不适用于2005年 10 月 12 日之前已经中国政府出具批准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04年6月30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