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欧盟气候立法对我国碳中和立法的启示

2021-12-13 08:18 来源: 嘉润律师 |作者: 赵建军陈凯珊徐娇

现有法律框架存在的重大问题


(1)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缺失,即没有保障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实现的专门立法。当前,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出台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例如欧盟2020年《欧洲气候法》、丹麦2019年《丹麦气候法案》、德国2019年《德国联邦气候保护法》、芬兰2015年《芬兰气候变化法》、英国2008年《气候变化法》等。[7]并且多数是先出台一部框架性的气候变化法,明确减排目标、实施路径、减排责任和问责机制,再通过制定具体行动计划、开展法律修订、更新碳预算目标等方式细化法律规则内容。[8]尽管早在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就要求“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纳入立法工作议程”,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规范依据仍然停留于国家政策层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等,促进碳达峰碳中和的主要举措也主要依靠国家政策和部分地方立法规范来进行,尚未完成向国家专门立法的转变。

(2)相关立法之间协调性低,导致我国在气候立法领域没有形成系统有效的法律规制。我国现行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受制于各自的立法目的,难以从气候变化应对视角统筹协调碳中和行动。现有碳减排相关立法涉及污染防治法、资源法、能源法、税法、科技法等多个体系,这些立法都涉及温室气体控制,但相互之间缺乏协调性,甚至存在冲突。[9]以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基础性规则为例:二氧化碳和常规污染物的排放具有同源性,[10]大气污染治理和应对气候变化在目标措施等方面具有协同效应,[11]显然需要协同推进减污降碳规则和监督检查机制。然而,以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与“大气污染物”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缺少基础性规则支撑。[12]《京都议定书》列明的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碳化物及六氟化硫。此外,我国2020年12月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42条将三氟化氮也列为温室气体。然而,我国现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没有规范前述温室气体的排放标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条第2款也将温室气体排除在“大气污染物”的范畴之外。

(3)碳达峰碳中和重点领域立法滞后或缺失,具体规则和制度上对碳中和目标的响应不足。减少排放和增加碳汇是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主要途径。我国碳中和行动重点领域包括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体系、推进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建设、提升城乡建设绿色低碳发展质量、巩固提升碳汇能力、提高对外开放绿色低碳发展水平等,但相关领域的立法缺乏甚至尚未对规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下的关键行动作出回应。以能源领域为例,我国缺乏能源基本法,综合性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可再生能源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包括《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13]已有法律法规及实施条例在立法目的和具体规范上,缺乏对应对气候变化的碳中和行动的规范性和针对性,而2020年4月发布的《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也仍未纳入碳中和相关内容。[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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