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
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可以为我国逐步减少温室气体的人为源排放量和增加汇清除量建立一个总体框架。同时,通过专门立法将碎片化的气候
政策及法律
法规纳入统一的框架内,有利于保障分散性立法的统一实施和各项气候变化应对战略和政策的落实。该专门立法的内容应对气候变化相关
问题进行原则性、统领性规定:
(1)通过专门立法将固定的应对气候变化的长期目标及其分阶段目标量化确定下来。这对于促进经济和社会转型、高质量就业、可持续增长和实现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以及以公正、社会平衡、公平和成本效益高的方式实现《巴黎协定》的长期目标至关重要。《欧洲气候法》不仅明确了2050年
碳中和目标及其后酌情实现负排放的决心,还明确了2030年
减排目标,并且对确定2040年气候目标做出了安排,这种清晰而坚定的减排增汇安排提高了碳中和行动的可预测性和约束力。
(2)我国气候变化应对法应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等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准则、原则前提下审慎推进。[15]同时,可参考确立《欧洲气候法》设立的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能源效率优先”原则(“energy efficiency first”principle)和《欧洲绿色新政》中的“无害”原则(“do no harm”principle)。
(3)在专门立法中对各经济部门参与气候中性贡献行动作出总体要求和方向性指引。这有利于确保所有经济部门的积极性、促进工业合作。《欧洲气候法》要求所有经济部门,包括能源、工业、
交通、供暖和制冷以及建筑、农业、废物和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无论是否被欧盟内部的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系统(EU ETS)所涵盖,都应该在促进到2050年实现欧盟内部的气候中性方面发挥作用。并且鼓励各经济部门制定指示性的自愿路线图,在达成碳中和目标的过渡期的必要投资和寻求解决方案等方面作出规划。
(4)明确建立定期报告和评估制度,设立科学咨询及审查机构,定期评估碳中和相关的国家和各省、各行业措施及进展,并在发现所采取的措施不符合气候中性目标或不足以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复原力和减少应对气候变化的脆弱性时,提出建议。一方面,对于所报告信息的来源、结构、格式、技术细节和流程作出规定;另一方面,要确保科学咨询及审查机构基于最新的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调查结果,并代表广泛的独立专业知识,根据相关信息进行稳健和客观的评估。《巴黎协定》第14条要求缔约方在2023年对国家自主贡献进行第一次全球总结,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我国通过专门立法尽快确立定期报告和评估制度,有利于早做准备。
(5)对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作出整体性的制度安排。由于公民和社区在推动向气候中性转变方面可以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应鼓励和促进各级,包括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在包容和可行的碳中和进程中,大力推动公众和社会参与气候行动。因此,应与社会各阶层,包括地方当局、民间社会组织、学术界、企业界、公民等利益相关者进行接触,通过定期开展多层次气候和能源对话等形式,使他们能够及时了解信息和积极采取行动。
(6)加强国际合作。气候变化是一项跨国界的挑战,需要在国际社会一级采取协调行动,以有效补充和加强国家政策。2021年4月18日《中美应对气候危机联合声明》在中美双方具体减排行动中列出八个合作的领域,11月12日双方又发布《中美关于在21世纪20年代强化气候行动的格拉斯哥联合宣言》[16],进一步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合作机制,涉及到法律、政策的交流,设立工作组等,为未来的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奠定了基础。[17]《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巴黎协定》,是国际社会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法律遵循。此外,我国在气候变化应对法中对促进国际合作作出指引性安排,加强区域性、多边和双边国际合作,能有效助力我国实现双碳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