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信息披露的立法现状及对策

2014-10-4 15:12 来源: 中国碳交易网

如何行构建与完善我国碳信息披露的立法
       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监管具有跨部门性,无论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还是监管工作的具体执行都需要政府、监管机构、企业、社会等各方的相互协作。虽然自2003年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实施以来环保部与证监会建立了相应的合作机制,2008年以来证监会与原国家环保总局探讨并尝试建立上市公司环境监管的协调与信息通报机制。但截至目前,环保部门与证券监管部门在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合作机制仍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现有的信息通报涉及的内容范围较少、稳定的合作机构小组没有建立、部门间在协同决策方面明显不足、重大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有所欠缺、双方关于上市公司环境监督和奖惩机制不统一、相关方的权力和责任不明确等。瑑瑦此外,国家环保部、证监会、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之间也缺乏必要的沟通与配合,没有联合起来共同制定出专门针对环境信息披露的系统完整的相应规范。

       另外,公众的监督也是环境信息披露中不可或缺的外部监督力量,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当中,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明显不足。比如,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中,只在第26条规定了公众对政府部门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但却没有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督。

       综上所述,我国的碳信息披露相关立法应当着重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与完善:

       一是应当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温室气体排放与能源消耗报告法》, 对碳信息的概念、碳信息披露的适用、披露主体、披露标准、披露范围、监管机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解决碳信息披露范围操作性差的问题。特别是在碳信息披露范围的界定上,一开始就要进行科学研究,合理界定既适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披露范围,要克服以往信息披露范围规定的操作性差的痼疾。此外,要根据碳信息披露实施需要作出特殊安排,进行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协调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该是一个前后连贯、层次分明、内外协调统一、逻辑结构严密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而目前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体系还不够健全。综合性立法的缺失,导致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缺乏体系性与协调性,存在重叠、交叉乃至冲突等现象。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这样的法律,统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是在我国碳信息披露综合性立法的基础上,以国际通行的权威披露标准、披露框架为依据,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定由相关部门尽快制定既适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具有前瞻性的碳信息披露的统一的标准和框架,解决企业碳信息披露中由于政出多门和主体不同导致的披露范围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气候变化全球性的特征,在应对气候变化进程中没有哪个国家会是“孤岛”,碳交易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必然带来碳信息披露的国际趋同化发展趋势。只有在立法之初,立足国情,接轨国际规则,确保碳信息披露范围的一致性、可靠性和可比性,才能应对碳信息披露趋同化发展的国际形势。

       三是建立碳信息披露的监督机制,包括企业的内部监督机制与外部监督机制,解决企业碳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差等披露质量问题。内部监督机制主要包括管理层监管和企业内部监督部门的监管;外部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政府监管、独立的第三方鉴证机构的监管和公众监督机制。只有形成良性的内外互动的监督机制,才能确保企业碳信息披露的范围所包含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障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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