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碳配额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履行本办法的情况。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
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省建立企业
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系统。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相应系统中开立账户和报送有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配额分配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请复核。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部门应当委托核查机构进行复查;对配额分配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核查机构以及交易所信用档案,及时记录、整合、发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同等条件下,支持已履行责任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支持低碳发展、
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省财政低碳发展、
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有关专项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的融资服务,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五条 配额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核查机构管理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配额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